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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受伤害的法律处理时间:2018-09-11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基本精神是: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此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但学校可以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如监护人在自己出差以后,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学校。 二、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 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涉及的主体有学校、监护人、学生本人。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方面有过错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发生的事故,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学校在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未能保护学生的安全而发生事故,则学校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0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4条)。《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11种情况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案例1] 楼梯栏杆不达标摔伤学生判赔偿 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青台镇南关庄村14周岁的李电,系本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学生。2003年元月3日上午下课期间,李电走出教室到外边活动,由于学校教学楼栏杆过低且不牢固,导致李电靠近栏杆旁头一晕从楼梯上半部摔到楼下,当即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脾脏破裂,李电的脾脏部分被切除,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5602元。李电伤情经社旗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七级。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电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自楼梯摔至楼下受伤致残,原告称系靠在栏杆旁头晕自楼梯上摔到楼下,由于原告未提供出具体摔倒的原因证明,且原告本人已满14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排除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被摔伤,故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系在学校学习期间摔伤致残,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负相应的管理责任,且被告教学楼的楼梯栏杆高度未能达到国家标准,经勘验,该教学楼楼梯栏杆高度上半部顶端为96厘米,中间为86厘米,底端为94厘米。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低层不应低于1.05米的高度。原告李电的身高超出栏杆高度70厘米以上,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亦应承担相应的教学设施不完善的责任。法院当庭判决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14岁的该校学生小李经济损失18681.10元。 [案例2] 因操场不合格而学生受伤学校要赔偿 2004年6月5日日下午,江苏省某中学初三年级体育考试。该校初三学生汪某在100米短跑时,因操场上有小碳块而跌倒一次,立定跳远时又跌倒一次。后汪某仍参加了一分钟跳绳考试。当晚,汪某即感不适,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汪某脑室出血可以认定,属于疾病,该次剧烈运动及轻微外伤为该病诱发因素,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后汪某家长以学校操场有许多小碳块,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考试前未告知注意事项,学生跌倒后学校老师也未让其停考治疗为由,将学校诉诸法院,要求赔偿相关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本案所涉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汪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汪某已满14周岁,依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而剧烈运动及轻微外伤仅为原告汪某疾病的诱发因素,经法医鉴定为与原告汪某疾病后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故易应承担责任。由此,被告只应适当承担原告汪某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学赔偿原告汪某医疗等费计6946.41元。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案例3] 学生被雷电击伤案 2002年5月27日,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某中学教学楼遭到雷电的袭击,致使28名学生不同程度地被雷电击伤,其中三四名学生伤势较重。据该市气象局防雷中心主任高某讲,由于教室的窗户是铁制的,又没有采取防雷措施,所以导致学生被雷击伤。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案例4] 学生饮用豆奶集体中毒案 2001年9月5日,辽宁海城11所学校的2300多名学生发生集体中毒事件,起因是某公司向学校提供的、并且学校要求学生必须服用的豆奶中的志贺氏杆菌超标,因而造成学生产生恶心、呕吐、腹痛、发烧等症状。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案例5]学生踢球受伤学校组织不周密赔款万元 大学生于某和张某系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生。2001年3月4日,二人作为队员,共同参加了学校组织的“黄河杯”大学生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于某在传球突破时,张某作为对方防守队员从中路上前阻击,二人相距有五六米远时,于某在距底线十几米处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此后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于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危险、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或者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其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因未能排除危险、管理失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赔偿于某医疗费用11812.56元。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6] 抚顺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亮亮(化名),因“未完成”布置的作业,被班主任马老师用拳头猛捶前胸,并用小刀割破右手手指。事后,只要一提起学校和老师,他就大哭不止,捶头撞墙,双手抽搐,医院确诊为急性应激障碍。目前,马老师已被掉离班主任岗位,暂时不安排工作。经查马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案例7] 小学生因救山火而牺牲 1994年4月23日下午,辽宁省瓦房店市某小学校长冯XX、教师马XX带领本校六年级一班部分同学在操场上劳动。女学生钟某看见附近山坡上起火,就向校长请求前去扑救。冯竟明确表示同意男学生前往扑火。随后有十几名男女学生闻讯后前往扑火,冯、马二人也没有制止,从始至终也未赶往现场指挥。当9名学生闯入三面陡峭的沟壑灭火时,风向突变,山沟变成一片火海,致使5名男生3名女生被烧死,1人被烧成重伤。遇难的学生平均年龄不足13岁。事后,法庭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校长冯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判处马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案例8] 济南客车厂子弟学校一患有心肌炎初二女生,因上体育课未穿球鞋,竟被老师罚跑56圈。结果该女生在跑了几圈后,心脏病突发,经紧急抢救才转危为安。据女孩的同学讲,同学们都知道她有心脏病,女孩的家长也说,在入学之初就对学校及所有任课老师都讲明了孩子的身体情况。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考虑到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的特殊情况,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应组织其参加不适合的活动,否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案例中,该女孩有心脏病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对此她的体育老师也是知道的,老师在明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罚其2跑56圈,对此造成的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案例9] 2002年4月24日,西宁市昆仑中学一名13岁学生马祥,在课间玩“跳山羊”游戏时,头着地摔在水泥地上,顿时昏迷、抽搐。被老师发现后,只是对其做了简单的掐人中穴处理,就不再过问,结果导致马祥因颅内大面积出血延误最佳治疗时机,不治身亡。马祥父母在与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6月13日以昆仑中学失职为由,起诉至西宁市成东区法院。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案例10] 被罚站学生患上精神分裂 姜志东原系辽宁省朝阳市第一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上课多次迟到,未完成作业及在课堂上说话等原因,班主任郑革令其在走廊罚站。1998年9月,初中三年级第一学期开学不久,姜志东因上课迟到家长未及时到校而被郑革罚站两天之久,直到姜志东的母亲来校后才停止罚站。这次罚站时间最长,被罚站后的姜志东不爱说话,总是趴在桌子上。同年10月28日,姜志东在其家人的陪护下到朝阳康宁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该院门诊服药观察两个月,又转至他处治疗。之后不久姜志东办了退学手续,至今姜志东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姜志东将郑革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七十三万余元。双塔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姜志东经常被罚站,使其精神长期处于持久而无止境的压力和压抑之中,导致精神不堪负重。被告人郑革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人姜志东负有次要责任。对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应按所负责任的程度赔偿,并给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因郑革对姜志东罚站是在教学中履行职务时的行为,故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朝阳市第一中学承担。判决赔偿姜志东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案例11] 老师上课小憩 学生上课时一脚踢出万元官司 2001年2月28日,湖南省洪江市岔头乡杉木田小学年仅7岁的1年级学生杨鹏正在教室里上数学课。与此同时,同校6年级学生在学校简易操场上上体育课,任课老师在进行完队列训练及“双人桥”游戏后,告诉学生们自由活动,女同学可以跳绳,男同学可以打篮球。老师一宣布解散,操场上顿时热火朝天。老师看了一会儿后,便进了自己的办公室。杨冬等几个顽皮的学生见老师离开操场,便开始争抢篮球,并相互用脚踢篮球,将篮球当足球玩耍。在争抢中,杨冬用力猛踢一脚,篮球划着弧线朝一年级教室的窗口飞去。只听“砰”的一声,窗户玻璃碎片四溅,正在专心听讲的小杨鹏感到左眼一阵巨痛,鲜血直流。后经多次治疗,未能痊愈,小杨鹏的视力不断下降。2001年9月25日,怀化市中级法院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法庭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冬在上体育课期间,不按老师的要求,用脚踢篮球击碎玻璃造成原告杨鹏受伤,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杨冬是本案损害原告身体的直接责任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的期间内,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其他危险行为时,应及时制止,正确教育引导,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若学校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杉木田小学在教学过程中,疏于管理,对原告所受之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教育报》2002年5月24日)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2、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5种情况(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案例12] 体育课上学生受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15岁的晓夏(化名)是北京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2001年6月7日下午,因学校的操场维修,学校体育老师带领晓夏所在班的学生,在朝阳区元大都遗址公园上体育课。其间晓夏与同学踢足球,因晓夏左脚踩在球上,致使晓夏摔伤。随后晓夏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02年6月13日至2002年7月2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后晓夏的家长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因操场维修暂时将体育课上课地点安排在元大,都遗址公园,并无不妥。足球运动属具有一定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运动。晓夏在元大都遗址公园上体育课时踢足球时受伤,晓夏对受伤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学校在暂时安排的公园中开展体育教学,应组织学生进行恰当的运动项目,避免学生从事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运动项目。学校在非正规运动场上体育课时,安排学生从事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足球运动,客观上加大了足球运动本身的风险性,因此对晓夏受伤亦应承担一定后果。法院判决学校赔偿晓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用具费、交通费、二次医疗费等共计16983元。 [案例13] 班级之间组织足球赛中学生受伤谁来赔偿 陕西西安市某子弟中学要举行一场班级之间的足球大赛,上午临近放学时,学校政教处的老师依照初二二班与初一二班的文体委员的请求,在学校宣传栏上公布了这一球讯。下午5点整,比赛在校内的足球场上正式开战,在上半场30分钟时李明(化名)回防时踢出的球,正好击中了迎面而来抢球的李辉(化名)的右眼,李辉因眼部疼痛难忍退出了比赛,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经医院诊断:李辉的右眼系外伤性黄斑裂孔,视力0.04。此后李辉曾多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但都毫无效果。后经陕西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是李辉的右眼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眼钝挫伤,观其右眼仅存视力为0.25+2,属于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约65%。随后,李辉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致使右眼永远失明,给今后的学习、生活及就业都带来了严重的困难,对此,子弟中学及李明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八万余元.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在校或在园期间履行监护、管理职责,使其人身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李辉在校被致伤时年龄为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课程表作息时间有记载,下午4:45至5:30为课外活动时间,而李辉右眼受到伤害时就发生在这一时间内,并非发生在放学之后。从案件的事实看,本案的那场足球赛虽然是班级间自发组织的比赛,不是学校安排组织的,但赛前校方是知道的并在宣传栏上公布了赛讯,比赛使用的足球也是从校体育组领取的,使用的场地是学校的操场,故该足球赛与学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另外,从监护的责任角度上看,学校负有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责任,学校应承担疏于管理、教育,及在校未成年人在课外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学校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由李辉与李明分担。 3、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5种情况: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案例14] 学生滞校发生伤害学校也须赔偿损失 2003年6月9日下午放学后,在江南某中学音乐教室前,寄宿生翟某与另外几名寄宿生自行组织玩足球。玩得正高兴的时候,放学未及时回家的同班同学陈某走过来,要求加入,但遭到翟某等人的拒绝。陈某不予理会,仍强行加入。翟某火了,便上前用脚绊陈某,没能将陈某绊倒。陈某便得意地说:“我还没怎么用劲呢。”翟某一听更加生气,使出全身力气来绊陈某,终将陈某绊倒,并跌倒在陈某身上。被压在底下的陈某呻吟起来:“我的腿好像断了。”翟某听了,当即爬了起来,和其他几人将陈某扶起。陈某起来后仍直喊腿疼。另一个同学急忙跑到医务室叫来了校医,校医检查后,立即将陈某送往镇卫生院。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随后,陈某被转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陈某家长在为陈某医药费等赔偿问题与翟某家人、学校领导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陈某名义一纸诉状将翟某和学校告上法庭。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等5位寄宿生吃过晚饭后在校自行组织玩球,未有不妥,但翟某故意采用暴力手段来阻止陈某强行加入玩足球行列,致使陈某受伤,翟某应对陈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因翟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依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翟某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之法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陈某放学后未及时回家,擅自滞留校内并强行参加翟某等人玩足球行列,为此与翟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陈某言行中带有挑衅,因此,陈某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陈某放学后滞留校内,导致在校内发生打架,这与学校对学生管理和保护不到位有一定关联,故学校也应对陈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翟某除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之外,还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620.50元,因翟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应由其监护人履行赔偿义务。学校已支付陈某医疗费3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必再承担赔偿义务。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4、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5种情况: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案例15] 学生跳墙摔伤学校没有责任 某中专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进出学校要履行严格的手续。2003年10月的一天下午没课,小丁与外校同学约定去踢足球,他向老师请假出校,没得到老师允许。无奈之下,他爬上高墙跳了出去。就在落地的瞬间,他左脚踩在一块石头上,脚被崴了,疼得他根本站不起来。小丁被送到医院,诊断为骨折。住院多日,家里花了不少钱,小丁耽误了许多功课。事后,小丁家长认为学校管理不当,要求学校赔偿。学校则认为此事由于小丁违反校纪造成,学校已尽了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家长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法庭。法庭经过调查,认为小丁的行为已违反了校规校纪,而且他已是高一学生,知道跳墙属于有危险性的行为,却依然实施了这种行为,可见他是有过错的。由此造成的伤害,当然应由他的监护人(家长)承担责任。小丁的伤害与学校无关,遂做出学校不承担责任的裁决。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案例16] 17岁男生在校醉酒身亡已近成年学校不予赔偿 2001年12月14日晚6时许,河南省劳动干部学校学生寇某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喝酒。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寇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将寇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寇某的父母认为,寇某只有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学校食堂喝酒却没有遭到制止,是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寇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4.9万元。学校称,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准酗酒,作为即将成年的寇某,已有相当的是非判断能力,知道酗酒是什么后果。况且寇某喝酒的时间正是学校自由活动的时间,学校不是寇某的监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9月18日河南邙山区法院对这起意外死亡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寇某即将成年,能够认识酗酒的后果,饮酒过量死亡,过错自负,学校不承担责任。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附参考资料: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今年5月20日,在房山某中学组织的一场足球比赛中,足球直飞球门,门将张彬扑上前抱球倒地,但被随后赶到的对方前锋李黎补射的一脚踢中腹部,导致“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医院为张彬做了脾切除及脾移植手术。经有关部门鉴定,张彬为7级伤残。张彬家长要求学校及李黎支付9万元伤残补助费。协商未果,张彬告到法院讨说法。房山法院作出调解,学校与李黎的家长赔偿守门员医疗费及伤残补助共计8.6万元。 法院认为,张彬、李黎是初二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学习、活动期间,学校负有一定监护职责。学校组织足球比赛,在制订比赛规则并要求学生遵守时,还应预见比赛中可能发生队员受伤情况,学校虽采取了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但若出现意外,推定学校负有过错。李黎在比赛中应当而且能够意识到守门员抱住足球后,仍起脚去踢可能踢伤守门员。李黎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张彬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议题一: 学生校内踢球发生伤害,谁负责任? 主持人:在体育比赛中发生伤害的事非常多,但很少听到加害一方为此要向受到伤害一方进行赔偿。对房山法院调解的结果,应该怎么看待? 李雁军(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我首先表明个人态度,尽管体育项目的高风险性显而易见,由此带来的潜在致损因素也显而易见,但不能因为体育项目的特殊属性就可以对抗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也不能因此排除和对抗公民求偿的权利,问题在于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具体到房山的这个案子,我认为有两个特殊背景;第一,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第二,受害人和他所在学校之间有一个特殊关系,不应属体育部门法规调整范围,而是适用于教育和其它法律法规。我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学校绝对要承担起维护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义务,因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问题。 加害人因为技术失误造成另一方受到伤害,我认为不应按过错原则进行追究,而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因此对房山法院调解结果我认为可以接受。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就这个案子,我认为加害人的过错应当是存在的。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法院调解中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根据是推定过错。一般情况下,在追究赔偿责任时有三个根据,一是过错责任,二是无过错责任,三是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不能包括在无过错责任当中,从现行法律中也找不到学校应负的推定过错责任的根据。道义上如果学校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学校的足球场可能会被撤掉,因为学校不可能对学生的所有活动进行非常严密的监督。因此,在受害人利益和学校利益之间,哪个更符合更多数人的利益,我们要进行选择。 刘双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南磨房法庭庭长助理):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犯了法定的、约定的责任或公民应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 就房山这个案例来说,学校是比赛的组织者,如果学校在组织的过程中存在欠缺和不周密,那么学校就应承担法定责任;如果学校尽到了组织义务,学校就不存在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我想更多的是从公平角度承担责任。 公平责任的出发点是在没有过错也不是特定的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是道义上的责任。 主持人:作为加害一方的中学生有没有过错,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着眼点不是有没有过错,而是有没有损害,法律要求有损害就应该去填补这个损害。中学生没有责任能力,自然由他的父母来承担。 樊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在学校期间,孩子的监护权就由父母转移到了学校,因为他的父母这时已没有办法实施监护权了。 张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我认为学校应承担责任。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尹田:在民事赔偿问题上,是不考虑故意还是过失的。在加害人、受害人的关系上,我认为体育活动中与一般正常活动中过失致人损害没有本质区别。 实际上民事赔偿中很多原则都可适用,比如混合过错,撞碰导致损害双方都有责任时,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鲁智勇(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技术犯规的情况下造成伤害,行为人的免责我想应该是约定俗成的,大家都能接受。如果约定俗成的社会规则在法院被强行倒转过来,我想可能需要通过立法才行。在足球运动或活动中可以借鉴这个原则。正常状态下,比如合理的碰撞导致伤害,即便很严重,也不应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责任。但对受害人来说,可能损害巨大,就需要社会分担一部分连带责任,但分担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道义上的支持。 吴勇(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法通则》的解释上有一条,在共同事件中,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有的人受损害了,有的人得到了利益,法律没有规定受益人一定要按照具体的原则给受损害的人进行补偿,但如果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受益人应该适当补偿。 我认为具体到房山这个案子,不能表面上看谁应负什么责任,如果以后类似案子都据此案调解结果作为参照,是不恰当的。 姚辉:在探讨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时,有些前提要界定。比如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有组织的还是纯粹自发的,是职业化的还是非职业化的,情形不同,请求权的依据也不相同,相应地导致的责任基础也不一样。如果是两支职业化球队的比赛,无论是加害者还是受害人,都与俱乐部有雇佣合同,产生的是合同责任,损害后果都由俱乐部承担。 ■议题二: 体育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 李雁军:在法理上,任何一个行业技术规范都不能高于法律。但行业技术规范与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一句话能说清楚。比如在足球比赛中,一个没有违反足球专业技术规范的动作致人伤害,被提起公诉或诉讼,那么法院依据什么原则来判断呢? 针对这个问题,1995年《体育法》33条中已写明,体育活动中的纠纷适用体育仲裁,仲裁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个制度未能建立起来。 体育具有特殊性,在其他领域被认为违法的,在体育行业就没人追究,比如体操运动员有的8岁就算工龄了,没有人说是使用童工。比如足球比赛中的合理冲撞,这个“理”肯定不是法理,但法律不能断然拒绝这个“理”。用个不太恰当的词,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绕让,但绕让到什么程度值得探讨。如果球场上裁判判运动员行为是合理冲撞,场下法院却判故意伤害,那体育比赛就没法进行了。 欧盟国家在处理类似事情时,法院与体育争端解决机制有个默契,纠纷未经争端解决机构调解或仲裁,法院不受理,如当事人对仲裁不服,法院还可以受理。 樊文:这对法院来说存在一个技术鉴定问题。 刘双玉:我认为归根结底要看是什么类型的体育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李先生的意见更适用于职业性、有组织的竞技比赛中,对于学生踢足球等社会中的体育活动应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最后落实到社会对受害人实施公平救济。因此,处理个案时适用原则是不一样的。 张雯:任何法律、法规都有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竞技体育,其次社会生活中的体育活动是否要受竞技体育规则的约束,在立法时应有明确的体现。 尹田:体育规则肯定有其合理性,第一,比如合理冲撞的合理性中肯定包含这种冲撞在职业球员相互之间的接触中不会产生严重后果,否则不在合理范围。作为职业球员,撞人的人与被撞的人都应知道如何应对合理冲撞,如果合理冲撞情况下发生损害情况,我认为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被撞人自己的过失。如果合理冲撞本身导致当然损害别人的后果,那我认为合理冲撞的标准就有问题。 第二,职业竞技情况下,形成诉讼的可能性很小。职业体育关系调整中必然有相关规定。当然,我认为在危险性很高的体育比赛中最简单的方法就是以保险作为支撑点。 ■议题三: 娱乐性体育冒险活动意外伤害责任谁负? 李雁军:我们目前对体育的理解还是定位在竞技体育和全民健身。对挑战人类极限的活动,比如溶洞潜水要求 樊文:冒险活动责任自负,但个人冒险行为与有组织冒险行为是不同的。 主持人:比如从事蹦极活动有身体要求,一般蹦极经营者也会告知,哪些病的患者不能蹦极,但有的人,比如有心脏病,但他隐瞒了,结果出现意外,责任在谁? 李磊(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如果设备、人员、操作符合要求,作为经营者履行了明示义务,出现意外应个人承担责任。 即使是有组织的、商业性的冒险活动,个人也是利用别人给他提供条件达到自己的某种需求,也应由冒险者个人承担责任。 旅游活动中,如果从事高风险活动,比如漂流,旅行社尽到了充分照顾的义务,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尹田:涉及到盈利性的经营活动,一般是通过契约关系建立,只不过是出现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新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发生损害,要侧重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 李磊:旅游过程中,从事带有风险的体育娱乐项目,比如漂流、蹦极,出现意外,有几种情况:如果是散客,景区肯定要负责任,从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说都可以找到根据。 如果是随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旅游中出现这些问题,由于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了合同,旅行社肯定要负责任。现实的情况也大多是旅游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旅行社,但旅行社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有的小旅行社在出事之后散伙走人,能赔的就是留在旅游管理部门的30万保证金,因此我主张,一旦发生类似情况,受到伤害的一方可将旅行社和直接侵权者,也就是所谓项目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樊文: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能根据事先自己制订的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来为自己免责。 张雯: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作为经营一方,应该提供十分安全的设施和服务;出现事故后,免责的前提是你的告知义务非常周到和具体。蹦极场上贴有一个告示说患心脏病者不能跳,我觉得这种告知是远远不够的。 ■议题四: 在高风险运动项目中, 如何理解保险的作用? 李嘉(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非寿险客户部经理):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伤害,按照民法规定,赔偿有两种职能,一个是惩戒,另一个是经济责任转嫁。作为后一种职能,保险比民事判决更有效。从保险角度看,只要不存在很强的故意伤害的成分,都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说到蹦极跳,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在大部分保险合同的短期人身保险条款中,都有明显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在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是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主持人:当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如果保险金不足以弥补他的损失,可不可以向法院要求追加赔偿? 李嘉: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他仍然有无限求偿权,仍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加害人或者组织者求偿。如果加害人或者组织者购买了责任险,那么这部分责任就可以通过风险转嫁方式处理。 樊文:法律责任和保险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谁是承保人、谁来交保险费,这是问题的根源。 刘双玉:即使按保险合同条款给付了保险赔偿金,诉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如果落实到损害数额,在保险金赔偿数额之内,再起诉要求除保险金以外的经济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实际受损达20万,保险赔偿金仅10万,超出的部分又有合法依据,那么超出部分致害方应予赔偿。因为法律救济的原则实际是对损害的补偿原则。 姚辉:对风险很高的体育或娱乐活动,发生意外又不能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可以说民事责任的救济作用比不上保险的救济作用。我想强调的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人们总误解为什么事交给法律就会解决得圆圆满满,其实法律仅是解决方案中的一种,而且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最好的方案。 通过公安局找法律顾问,如果没有免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只是咨询花费也应该不多。 虽然只是意外,但是对方还是有责任的,如果没有责任,那交通意外该怎么处理呢?就算谈不上责任,对方也是事故当事人,就像现在的交通事故是无论发生原因,双方都有责任的,你通过法律咨询肯定能得到帮助的 意外相撞的话有多种情况, 1、(双方无过错)你们要是未成年人,尤其在校学生,学校是有责任,监管不力,确实无意致人受伤(也就是误伤)的一方无责任,但是有补偿的义务,或者说应该赔点钱。 2、双方无过错)成年人,要是在收费场所的活动,主办方有部分责任,伤人方有义务做出补偿;在免费场所,致人受伤方,应给与部分经济补偿给你朋友 3、一方有些许错误情况,有错方多承担费用,属故意倾向事情就要向刑事方向发展,朋友要是法医鉴定的话至少是“轻伤”,可以判刑了。无主观故意的但是有错一方(比如明显的犯规动作,或活动中明显不该有的动作),也是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而不是补偿,这点注意! 祝你朋友早日康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