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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分包人不具备用工资格,雇工受伤谁赔偿?

时间:2018-05-16     

       建筑行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经常发生雇工受伤的事情。由于大多数的雇工都是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招用的,那么这些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如何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呢,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依据《劳动法》和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认定工伤并要求“承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一种则是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雇主即“包工头”和明知无资质而发包的发包人即“建设工程承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下面是两则相应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以工伤要求赔偿的

    分包人不具备用工资格,雇工受伤谁赔偿?法院判决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海陵法院审结一起因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而引起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

    [法官点评]当前,建筑行业作为高风险的职业,工人出现伤亡的情况较多,承建单位为降低成本和规避风险,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承建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建商作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公平,减少不安定因素;有利于有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和避免建筑行业违法层层分包、转包的现象。


    本报讯(记者  刘 峰  通讯员  左巧兰)2006年2月14日上午11时,海陵法院审结一起因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而引起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审判长林宝祥当庭判决维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328号工伤认定决定,泰州市通达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承担农民工宫盛宝的工伤保险责任。
雇工高处跌伤被认定工伤
    原告泰州市通达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于2004年承建泰州梅兰集团F4控制楼。同年原告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建筑工程分包人黄洪春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瓦工部分转包给黄洪春。黄洪春又雇用宫盛宝等人承建该工程。2005年5月16日上午,宫盛宝在施工时从高处跌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等处骨折。2005年7月8日,宫盛宝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0月9日,该局作出《关于认定宫盛宝工伤的决定书》,认定原告是宫盛宝工伤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宫盛宝工伤保险责任。
层层转包谁是工伤责任主体
    2006年1月11日,原告以宫盛宝系黄洪春的雇工,并非其职工,宫盛宝的伤害后果应由黄洪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双方围绕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建筑工程分包人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要求工程承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这一焦点展开辩论。
    原告认为分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要求工程承建单位负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所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宫盛宝与承包人之间虽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加之宫盛宝系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因此,承包人应是本案的工伤责任主体。宫盛宝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州市梅兰集团F4控制楼对外系以原告的名义承建,第三人宫盛宝在该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明知黄洪春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仍将其承包的瓦工工程分包给黄洪春,显属违法分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方面,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承包协议由于违法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分包协议的无效,只能认定涉案的建筑工程对外仍系以承包人泰州市通达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承建,其与黄洪春之间视为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认为,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在为原告承建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定宫盛宝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判决维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以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

    2006年7月,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永安村村民杨某经朋友介绍,承包(分包)了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承包的宜宾正和房产———盛世华庭某号房屋的木工装饰工程进行装修。同年8月,杨某将本村村民盛某雇佣到分包的工程中来,从事装饰工作。当年10月21日下午,盛某在用圆锯锯木料时,不慎将右手的5个手指锯伤,其中中指和无名指被锯断。盛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宜宾市一医院和二医院进行医治。同年11月5日,盛某出院后经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多次与公司和承包人协商相关补偿问题未果。

    今年7月4日,盛某将广州某装饰公司宜宾分公司和工程分包人杨某告上了法庭。原告盛某认为,被告宜宾分公司和杨某之间属于承包(分包)关系,而杨某与盛某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费等相关费用合计56648元。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公司与杨某系承揽人关系,而杨某与伤者盛某也是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对承揽人因承揽工作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公司和杨某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对方计算的标准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未到庭作出答辩。

    近日,翠屏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在庭审中依法确认被告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和杨某之间属于承包(分包)关系,而杨某与盛某是雇佣关系。原告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到位的农民工杨某,应与杨某一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翠屏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盛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21288元。被告广州某装饰公司宜宾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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