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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06-15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大初字第118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村民,住该村27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xxxxxxxx0643。 委托代理人何宗乾,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钢职工,住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25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xxxxxxxx1614。 委托代理人沈芹,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宗乾、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侯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5年起被告一直出入歌舞厅,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孩子的一切费用均有原告承担。原告多次劝解仍不思悔改,反而出手殴打原告,迫使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已近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时止;位于城北区西杏园村房屋16间(价值124000元),其中6间南房归原告,10间北房归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房屋均是父母出资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根据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2009年5月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分居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夫妻感情一般,尤其2009年5月双方分居后,彼此不相往来,更没有相互沟通,以达谅解。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二)、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为子女已经达到10周岁,其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应尊重孩子的意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 (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认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在其名下,但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并提交了城北区西杏园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其母亲高某某的银行取款凭单及户口本两本。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6间南房是2007年征地款发放后盖的、北房10间是2004年变卖双方经营的出租车后盖的。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夫妻一方,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用双方的收入修建了房屋的意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基本事实,1997年底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侯某某),2009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277号住房16间,其中南房6间、北房10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二年,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子女已经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277号住房16间,其中南房6间、北房10间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南房6间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北房10间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侯某某(2000年1月20日出生)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侯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 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277号住房16间,其中南房6间归原告所有,北房10间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 华 炜 二0一一年 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