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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诉讼的若干疑难问题时间:2017-01-18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06年7月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施行以来,在涉及交强险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有关交强险的疑难案件,各方当事人对有关交通事故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争议很大,各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也产生很大分歧,这造成同类案件在不同地方的法院、或同一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往往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不能很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笔者期待着各地各级法院统一意见,以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法律的统一。现笔者就在处理交强险赔偿诉讼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交强险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一直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另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以上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交强险条款等同于合同,一种认为交强险条款等同于法律,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往往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二、关于交强险实施前的商业三者险比照强制险的处理 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2006年7月1日《条例》施行之前,商业三者险曾被当作强制险适用,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法院通常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由侵权人承担外,赔偿权利人其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赔偿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分担,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且不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和免赔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免赔率等都应适用。 有很多地方法院采信前一种意见,对保险公司给予不公平待遇,导致保险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前一种意见片面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任意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完全保护了受害人权益,但是这种无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同约定的做法,导致公权利无限度的干预私权利,给法治的有序发展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最终将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车上人员与机动车第三者的界限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通常情况下,车上人员和机动车第三者是以保险车辆承载空间为界限划分的,本车在正常行驶中的车上人员和机动车第三者是相对确定的。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应为车上人员还是机动车第三者,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多数情况下在保险理赔实务以及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车上人员”。但是对于车上人员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如两车相撞,车内乘客从车内撞飞出去继而被本车撞伤,在乘客被本车撞伤的过程中其身份到底应为车上人员还是机动车第三者,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人为的将交通事故的各个阶段割裂开来。受害人从车内撞飞出去继而被本车撞伤都是两车相撞的结果,两车相撞时受害人是车内乘客,故受害人身份应为车上人员。另一种意见认为,从造成损害结果的近因以及近因发生作用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来分析,受害人系被本车撞伤,损害发生时所处位置是在车外,完全脱离所乘车辆,应为机动者第三者。 笔者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通常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在车下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免赔。既然乘客在车下被本车撞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如果此情形也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则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对受害人不公平。从此点考虑,本车乘客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于本车而言可为机动者第三者。 四、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交强险是否赔偿 《条例》第二十二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作规定。有的意见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救济。《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抢救费的垫付与追偿的规定,不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不是《条款》第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意见认为,交强险合同的重要组成《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在《条例》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无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应遵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意见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除垫付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应有之义。《条款》并未超出《条例》的规定人为增加免责情形,《条款》第九条只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进一步说明和阐述。 五、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主车与挂车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主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只应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这不存在争议。主车与挂车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损失超过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应否在二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三)项规定,主车和挂车属两个不同的机动车,由车管部门分别颁发两个号牌,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作为不同的机动车对各自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处理,发生保险事故的只是其中的挂车,只应由保险公司在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禁止一主一挂发生一次事故,在有二份交强险赔偿条件的情况下,最高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一份交强险限额。在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由于挂车在无动力牵引状态下一般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挂车发生事故是在主车牵引下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则在损失超过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应在二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主车的牵引下共同作用而发生,故应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由同一名驾驶员驾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驾驶员的事故责任,因为主车与挂车皆为物体,不宜分别认定主、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全国统一,当主、挂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的情形下,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六、关于多辆车连环碰撞非机动车或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对于多辆被保险机动车碰撞非机动车或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各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意见不一。有的意见认为,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的损失在多辆被保险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和内得到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则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分担损失。在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按以上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当事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付,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也有的意见认为,首先应将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各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由各被保险人承担,之后由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中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这体现了对各机动车车方和保险公司的公平,并兼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条款》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当被保险人与实际侵权人不一致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与实际侵权人一致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在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付与否影响到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三方的利益。在实践中,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问题,意见基本一致,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其他赔偿项目,若有余额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无余额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八、关于诉讼相关费用 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涉诉所产生的诉讼或者仲裁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赔付。而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这是由交强险的性质所决定的,交强险只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且诉讼费本身具有经济制裁性质,而保险公司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合情合理。但实践中有相当的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九、关于护理费用 在没有请护工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护理费一般按照不高于35元/天的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目前市场上护理费按不低于45元/天的标准收费。法院按市场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损失,对保险公司而言是否有失公平。对护理费没有规定一个法定的标准,不能体现对各方当事人的公平。 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当法院依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已一并作出判决,而受害人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可以另行起诉。但在实践中,法官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对后续治疗费一并作出裁判后,特别是调解后,受害人实际很难另行提起诉讼。 十一、关于营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营养费仅有如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规定没有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这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作为受害人营养费赔偿的依据,无此医嘱则不予认定营养费损失。而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以此确定营养费损失没有合理性。在实践中,法官对于是否认定营养费已不再局限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倾向于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酌情考虑。但对于营养费的确定以及营养费数额目前一直没有明确的标准。 通过对以上问题列举和简析,旨在有益的疏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害关系,望有助于促进交强险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有助于交强险条款的进一步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