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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格X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时间:2017-05-04     

  •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阿法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

被告人格XXX,又译为格桑XX,男,藏族,1986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西藏芒康县人,无业,捕前住西藏革吉县县城,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西藏革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西藏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7月27日由西藏革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阿里地区公安处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刘XX,西藏阿里地区冈底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久X,又译为XX,男,藏族,1988年8月8日出生,识藏文,西藏芒康县人,无业,捕前住西藏革吉县县城,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西藏革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西藏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7月27日由西藏革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阿里地区公安处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向XXX,又译为强XXX、向XXX,男,藏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识藏文,西藏芒康县人,无业,捕前住西藏革吉县县城,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西藏革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西藏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7月27日由西藏革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阿里地区公安处看守所。无前科。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以藏检阿分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XXX、久X、向XXX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指派检察员益西平措、代理检察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XXX、久X、向XXX及被告人格XXX的辩护人刘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格XXX、久X、向XXX在革吉县环宇大世界朗玛厅里喝酒,在跳锅庄的过程中,被害人降X故意将脚伸出来挡住,阻碍三名被告人跳舞。没过多久,被害人降X左手拿起酒杯,右手拿一罐百威啤酒到被告人格XXX和被告人久X桌上(当时向XXX在跳舞)让格XXX与他碰杯,格XXX说不喝酒而拒绝。于是,降X让格XXX一起出去,两人快到吧台旁边时,降X用罐装啤酒向格XXX的头部砸去,格XXX就打了降X一拳,造成其重心不稳差点摔倒,同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降X身上捅了三刀。随后久X过来抓住降X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在降X上半身打了几拳;而正在舞池中跳舞的向XXX从舞池中冲过来对降X身体右侧踢了三、四脚;格XXX也对降X拳打脚踢。案发后,被害人降X相继被送往革吉县人民医院、阿里地区人民医院、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但终因病情恶化,于2011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降X系肠系膜损伤及肠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及应激性消化道溃疡伴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格XXX、久X、向XXX于2011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格XXX的辩护人刘世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 被害人降X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2、被告人格XXX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格X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格XXX、久X、向XXX在革吉县环宇大世界朗玛厅里喝酒,在跳锅庄的过程中,被害人降X故意将脚伸出来挡住,阻碍三名被告人跳舞。没过多久,被害人降X(又译为强旦、江旦,下同)左手拿起酒杯,右手拿一罐百威啤酒到被告人格XXX和被告人久X桌上敬酒(当时向XXX在跳舞,没在酒桌上),降X让格XXX与他碰杯,格XXX说不喝酒而拒绝。于是,降X让格XXX一起出去,两人快到吧台旁边时,降X用百威啤酒罐向格XXX的头部砸去,格XXX就打了降X一拳,造成其重心不稳差点摔倒,两人随即开始扭打,随后格XXX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降X左侧胸部及右侧腰背部捅了三刀。坐在酒桌上的久X看见两人打架后,就跑过来,右手抓住降X的头发,左手抓住腹部的衣服,将降X摔倒在过道上,并用拳头在降X上半身打了几拳;而正在舞池中跳舞的向XXX从舞池中冲过来,用脚在降X身体右侧踢了三、四下;格XXX也对降X拳打脚踢。案发后,被害人降X相继被送往革吉县人民医院、阿里地区人民医院、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但终因病情恶化,于2011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降X系肠系膜损伤及肠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及应激性消化道溃疡伴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格XXX、久X、向XXX于2011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革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20分,革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才旺报案称,其丈夫降X在革吉县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去玩时,被人用刀子捅了,请求公安机关处理。110指挥中心接报后,迅速与革吉县革吉镇派出所联系,该所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2、革吉县公安局革公刑立字【2011】0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决定对“6•19”一案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革吉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及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20分,革吉县革吉镇派出所接到革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转警,称才旺到110指挥中心报案,其丈夫降X在革吉县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去玩时,被人用刀子捅了,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初步侦查,发现格XXX、久X、向XXX有作案嫌疑,并将犯罪嫌疑人格XXX从其住处革吉县河北路兽医站达吴出租房抓获;将犯罪嫌疑人久X从其住处革吉县老退休基地狮麦村仁青出租房抓获;将犯罪嫌疑人向XXX从其住处革吉镇狮麦村二组益珍家抓获,三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达XXX证明,2011年6月19日,他和古入、次珍、强旦几人去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喝酒,时至凌晨3时许,他听古入说:“强旦和其他人在打架”,他准备去劝架时,已经被公安人员给劝住了。于是,他和公安人员把强旦送回家,公安人员就回去了,这才发现强旦被人用刀捅了,身上有好多血迹。

5、证人达瓦XX证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她在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吧台时,看到康巴顿国的弟弟格XXX和降X从里面出来并用身体相互碰撞,到吧台边就打起来了,这时,还有两个康巴人在一起,随后公安民警来了,把他们都带出去了。

6、证人嘎XXX证明,2011年6月19日,他看到降X拿着酒杯和啤酒走到了强XXX的酒桌上,强XXX就绕过降X准备去舞池跳舞,过了一会儿,格XXX朝门口走去,降X走在后面,用手里的啤酒罐朝格XXX砸去。于是,他就跑到打架的地方,看到强XXX、久X也在,格XXX用亮亮的东西(没有看清楚是什么,到最后才知道是刀子)朝降X身上刺去,强XXX、久X当中的一人将降X摔倒在沙发上,降X就从沙发上掉下来了,一只手放在沙发上,一只手撑在酒桌上,强XXX、久X、格XXX就开始朝降X胸腹部拳打脚踢。

7、证人扎西XX证明,他们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害人倒在沙发边上,两三个人在围着被害人打,被害人也在还手,他们劝开架以后,将被害人降X送到家门口,并打电话给被害人老婆,让被害人老婆过来接被害人,他正准备扶被害人进屋时,因为又来了报警电话,他们就马上走了。过了十几分钟,被害人老婆给他们打电话说,被害人身上流血,他们就马上去了被害人家,当时看到被害人上衣里面有很多血迹,就马上将被害人送到了医院。

8、证人达XXX证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他在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喝酒时,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康巴人准备出去时,一个穿咖啡色衣服的康巴人从后面用啤酒罐打了穿黑色衣服的康巴人的头部,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随后,一个穿红色西装的康巴人从舞台冲过去,其中一个康巴人摔倒在沙发上。

9、证人格XXX证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他和曲珍、仓决在朗玛厅喝酒时,突然听到他们座位后面有打架的声音,他回头一看,看到两个康巴人在打另外一个康巴人,被打的康巴人倒在沙发上,那两个打人的康巴人继续用拳头击打被打的康巴人的胸腹部,打了大约一分钟左右,倒在沙发上的康巴人用脚蹬了几下,这时围了好多人,他就看不清楚了。

10 、被害人降X陈述,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在革吉县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内,他一手拿着杯子,一手拿着一罐百威啤酒,到强XXX、懂古的弟弟(指格XXX,下同)、仁青的儿子(久X,下同)桌上敬酒,让懂古的弟弟跟他碰杯,懂古的弟弟不碰,他又叫懂古的弟弟跟他碰杯,懂古的弟弟说:“你这么固执干什么?”他就用右手拿着的百威啤酒罐朝懂古的弟弟打过去,懂古的弟弟就在他的右腰部位捅了两刀,这时仁青的儿子从后面抱住他,强XXX抓住他的右手,懂古的弟弟在他的腹部踢了两脚,仁青的儿子把他摔倒在地上后,三人对他的腰腹部进行了踢打。

1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革吉县盐湖路环宇大世界朗玛厅,中心现场位于该朗玛厅酒桌与吧台间的过道中央,并从中心现场依法提取一枚红色刀鞘。

1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格XXX、久X、向XXX分别带领公安人员首先指认了环宇大世界朗玛厅,该朗玛厅坐北朝南,位于革吉县盐湖西路;其次指认了打斗现场,该位置是朗玛厅吧台的过道中间。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人格桑桑珠对“6•19”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案发时对倒在沙发上的人(死者降X)进行殴打的人进行辨认,格桑桑珠确认八号强XXX就是和另外一个康巴人对倒在沙发上的人进行殴打的人;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人桑杰扎西对“6•19”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案发时带刀跳舞之人进行辨认,桑杰扎西确认八号强XXX就是案发时带刀跳舞之人;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人达平对“6•19”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案发时冲向打架现场的人进行辨认,达平确认第八号强XXX就是案发时冲向打架现场的人。

1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藏公刑(尸)鉴字【2011】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尸表检验:死者左乳下7.5㎝处可见2.0㎝的缝合创,创口已结痂,经检深达皮下;右侧腋中线距腋窝下24㎝处可见一2.2×1.5㎝的缝合创,创口已结痂,经检深达肌肉,未贯通腹腔内;该创外侧可见一1.5㎝的缝合创,创已结痂,深达皮下。余尸表未见损伤。(2)解剖检验:死者全腹粘连严重,逐层分离,可见腹腔内大量积血及血凝块,大网膜脾区可见一处黑色缝合线结扎,胃粘膜广泛溃疡伴出血,胃内约有2500ml的血凝块,横结肠、降结肠、已状结肠区多处肠系膜根部可见片状出血,并检见一肠瘘口,瘘口周围肠管严重坏死。(3)阿里地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19日3时40分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可见鲜血2500—3000ml,大网膜两处渗血,结肠脾区发现大面积淤血,回盲部及后腹膜各一处淤血。(4)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253748)示:左侧胸部及右侧腰背部部分可见三处长约3cm、2.5cm、1cm伤口,已愈合。全腹广泛压痛,肝、脾肋缘下未触及,莫非氏征阴性,脾区、双肾区无扣痛。未触及包块,移动性浊音阳性,肠鸣音2—3次每分,未闻及气过水声及高调肠鸣音。(5)患者于2011年7月12日02:44分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尸检所检,死者左胸及右下腹可见三处缝合创,创口均已结痂,经检均未贯通至胸腹腔,综合分析死者腹部生前可能遭受钝性暴力损伤,但由于腹腔内系腔脏器,弹性较好,因此当腹部遭受钝性暴力时,体表并不一定表现出明显的损伤反应。鉴定意见:降X系肠系膜损伤及肠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及应激性消化道溃疡伴大出血死亡。

15、革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革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鞋子等,被害人案发时所穿戴的衣物。

16、被告人格XXX、向XXX的户籍证明信,久X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自的基本身份事项,并证明三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格XXX供述, 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他和强XXX、久X在革吉县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内喝酒时,降X左手拿着杯子,右手拿着一罐百威啤酒,到他们的桌上敬酒,降X对他说:“来,喝酒。”他说:“我不喝酒,我现在喝的是饮料。” 降X又说:“你真的不喝酒?”他说:“我真的不喝酒。”于是降X就说:“如果你不喝酒的话,我们就出去一趟。”快到吧台的时候,降X用手里拿着的百威啤酒罐砸了他的头部一下,他就用左手打了降X一拳,降X差点摔倒在沙发上,于是他就拔出刀子朝降X捅去,一刀捅在左侧肋骨处,另外两刀捅在什么地方不记得了。他捅完之后,久X过来用右手抓住降X的头发,左手抓住腹部的衣服,将降X摔倒在过道上。这时,他看见公安人员过来了,他就手握刀子出了朗玛厅,久X也出来了。当他和久X返回朗玛厅时,在门口碰到了强XXX,他就问强XXX:“我们打架时,你去了什么地方,也不过来帮忙?” 强XXX说:“打架时我就在旁边,也帮忙了,久X把降X摔倒在地的时候,我踢了几脚。”

18、被告人久X供述,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他和格XXX、强XXX在革吉县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内喝酒时,降X左手拿着杯子,右手拿着一罐百威啤酒,到他们的桌上敬酒,降X对格XXX说:“来,我们俩喝酒干杯。” 格XXX说:“我不喝。”降X就说:“如果你不喝的话,那我们两个到外面去单挑。”于是,格XXX就站起来,他们两人就朝门口走去。这时,他听到“嘭”的一声,看见格XXX和降X在吧台边相互扭打,他还看到格XXX手里拿着刀子,他就冲过去,一手抓住降X头发,另一只手不知道抓住什么部位,将降X摔倒在地上,这时他看到强XXX在踢降X,他也用右拳打了降X的上半身两下,格XXX也在往降X身上打。后他们被公安人员劝开了,他就和格XXX出去了。当他和格XXX返回朗玛厅时,在门口碰到了强XXX,格XXX就问强XXX:“我们打架时,你是否打了降X?” 强XXX说:“我踢了几脚。”

19、被告人向XXX供述,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他和格XXX、久X在革吉县环宇大世界朗玛厅内喝酒,期间他在跳舞时,突然发现跳舞的人少了很多,他回头一看,格XXX和降X在吧台边相互扭打,他从舞池跑过去,当时降X已经用左手撑地坐在地上,他就用左脚朝降X的身体右侧踢了三、四下,就出去了。打完架后他听格XXX说捅了刀子,久X也对他说打了降X。

20、物证:刀子一把。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XXX在与被害人降X发生矛盾后,虽然被害人降X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格XXX,但是被告人格XXX不是理智地避免矛盾升级,而是用刀子捅伤被害人,进而殴打被害人;身为朋友的被告人久X和向XXX不是进行劝架,而是与被告人格XXX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最终造成被害人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格XXX、久X和向XXX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人格XXX对被害人降X先捅后打,对本案的引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久X、向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格XXX、久X和向X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加之被害人降X对本案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格XXX、久X及其家属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久X、向XXX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格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降X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及被告人格XXX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格X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降X用啤酒罐打了被告人格XXX以后,被告人马上打了一拳进行还击,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稳差点摔倒,不法侵害已经得到了制止,但被告人却持刀捅伤被害人,进而殴打被害人,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明确。综上,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XXX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久X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向XXX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

四、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瑞

审 判 员 南 姆 措

代理审判员 达瓦桑姆

二零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玛卓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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